《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处罚标准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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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章)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备注 |
1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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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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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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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四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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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未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对出场车辆未进行冲洗、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 |
6 |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7 |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
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
8 |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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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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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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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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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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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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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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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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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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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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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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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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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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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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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
运输车辆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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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公安机关处罚 |
24 |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机关处罚 |
25 |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
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机关处罚 |
26 |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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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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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城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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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禁止在城区焚烧垃圾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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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违规燃放的,公安机关处罚; 2.拒不清理的,城管部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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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四)种菜、取土、焚烧;(五)行驶、停放车辆;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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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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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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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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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丢弃动物尸体;(三)种养蔬菜等植物;(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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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从事养殖、放牧、垂钓或者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环保部门处罚 |
37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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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长期占用临时停车泊位。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市容市貌超过七日的车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三日内驶离;逾期未驶离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车辆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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