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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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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重点内容解读

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4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有关同志就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文物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历史与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和实物见证,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水下文物是文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对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国务院于1989年发布实施《条例》,在规范水下文物考古、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遏制盗捞水下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下文物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水下文物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条例》予以解决。为确保高质量完成《条例》修订任务,司法部、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征求中央部门意见和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条例》修订草案。20221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修订后的《条例》,自202241日起施行。二、本次《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条例》修订过程中,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的精神和要求,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有关具体部署。二是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完善有关制度措施,解决水下文物保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三是与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衔接。三、《条例》关于水下文物保护管理体制和执法机制做了哪些规定?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以及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情况,《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管理体制和执法机制:一是明确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职责权限;二是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明确海上执法机关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执法职责,赋予其行政执法、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等权限;三是要求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和执法协作,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四、《条例》对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作了哪些新的规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是根据水下文物保护特殊性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实施水下文物原址保护的重要手段。随着水下文物资源调查和水下考古工作的进展,划定公布水下文物保护区的需求日趋增强。此次《条例》修订根据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对划定公布水下文物保护区的情形、程序、保护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为今后各地划定公布水下文物保护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制度包括:一是明确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可以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二是明确划定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三是明确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明确标示范围和界线,制定并公布具体保护措施;四是规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五、在加强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是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点,《条例》在规范程序、加强管理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明确国内考古机构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要求和许可程序;二是明确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要求和许可程序;三是明确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四是明确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性质以及实物和资料移交等要求;五是明确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禁止性条款。六、《条例》在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方面做了哪些规定?保护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条例》修订专门增加有关内容,以更好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形成水下文物保护合力: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二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三是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文物主管部门,并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四是要求有关单位充分发挥水下文物作用,提高全社会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七、下一步将开展哪些工作?在积极开展宣传贯彻《条例》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四方面工作:一是以国家文物局考古研究中心成立和加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统筹规划,大力促进地方水下考古工作基地和队伍建设。二是积极推进我国沿海和内陆重点水域水下文物资源调查,推动各地核定公布一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公布一批水下文物保护区。三是加强央地合作,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水下考古项目,及时发布考古成果,加强水下文物展览展示。四是健全海上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我国管辖海域内重点区域的水下文物执法专项行动,打击盗捞、走私水下文物等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10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21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第四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第六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水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划定和调整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明确标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第八条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第十一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第十二条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都应当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外方单位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中外合作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书,以及合作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关材料。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第十三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第十四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提交前两款规定的实物和资料。第十五条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活动。第十六条文物主管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等应当通过举办展览、开放参观、科学研究等方式,充分发挥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水下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等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下文物保护意识和参与水下文物保护的积极性。第十七条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享水下文物执法信息。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文物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第十九条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二十条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