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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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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农村集体经营性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

员单位:

经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赣州市赣县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2023年7月25日


赣州市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州市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

作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

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土地。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市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在一定

期限内有偿使用的行为。


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

价同责。

第四条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

小组统筹指导管理全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第二章入市主体

第五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的入市主体。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

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九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行实施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事项;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单

位、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实施入市事项。

第三章入市方式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 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限等有偿供应方式。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依规定转

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

者协议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入市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出让给

竞得人,由竞得人向入市主体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

用途确定: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五十年;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七十年。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入市主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年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

竞得人,由竞得人向入市主体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

年。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租赁的,入市主体应当在公共交易平台公开进行组织交易。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租赁的规定

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入股),是指入市主体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由入市主体持股并参与分红的行为。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的,入市主体应当与其他股东签订出资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已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出资、和赠与,参照国有

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签订转让

合同。

入市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

八十,否则入市主体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已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将剩余使用期

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签订出租

合同。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入市主体同意后方可进行转租;未经入市主体同意擅自转租的,入市主体可以

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

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


关规定办理。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最高期限不得超过租金支付期限,抵押登记证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租金交纳和土地用途等

况。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者出租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

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

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

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章入市途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

划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并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明确可以在原地直接使用的,

可以就地入市。

第二十二条在确保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对村庄原有零星、分散集体建设用地、工矿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腾挪空间按规划调整用于保障乡村振兴、产业融合、工

矿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异地调整入市。

第二十三条城中村、废弃旧村庄、废弃工矿地等集体

建设用地,经过综合整治,可以整治入市。

第五章入市程序

第二十四条入市意向审核

入市主体按照以下程序提出入市申请:

(一)入市主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入市意向

地块进行勘测定界,出具地块勘测定界报告及用地红线图。

(二)入市主体拟定入市地块入市意向申请,向属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入市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现状用途、权

属登记等事宜进行综合评定,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区自然资源分局就规划和用途管制在三个工作日出具审核

意见。

第二十五条入市方案编制

入市主体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入市方案:

(一)区自然资源分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入市

地块规划条件。

(二)入市主体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基准地价对入市地

块、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

(三)入市主体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入市方  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

集体收益分配等内容。

(四)入市主体就入市方案书面报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及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

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入市方案审定

对入市方案按以下程序进行审定:

(一)民主决策。入市主体按照村民自治民主决策机制

对区有关职能部门审查通过的入市方案进行表决。

(二)方案审定。入市方案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核意见

后,由入市主体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组织交易。

入市主体可以委托第三方在公共交易平台发布入市

易信息、组织交易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交易方式的出让、租赁入市交易活动应当在公共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以其它交易方式的入市交易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入市交易完成

后,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对交易情况予以公告。

(二)入市主体应当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交易合同。公共  交易平台应将入市交易结果通过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入市主体同步在本集体公共场所进

行公示并将交易合同报区自然资源分局备案。

(三)竞得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义

务人足额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四)入市主体应当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竞得

人交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

竞得人持交易合同、成交确认书、土地价款支付凭证、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等费用缴纳凭证、身份证明

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监督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监管机

制,发改、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行业主管、财


政、住建、民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切实加强入市宗地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督促使用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在交易合同基础上,通过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的方式,明确政府、入市主体与

竞得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入市主体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规范其内部组织结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

事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成交

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建设条件。

竞得人需要改变交易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入市主体同意,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用途有关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区自然资源分局应当将备案合同、宗地编号、空间范围、规划条件等涉空间布局和规划管理信息纳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并将备案涉及不动产登记所

需资料以信息共享方式同步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十三条积极培育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和中介组织服务市场,强化对土地测绘、地价评估、委托代理、公共交易平台等中介服务和费用的监管,形成便捷高效的中

介服务市场。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以及部门应当切实保障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竞得人的合法权益,入市主体不得以内部成


员反悔、不同意或者村委会换届等原因干扰、阻挠竞得人依

法使用土地。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因交易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

满、依法收回及征收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届满前,竞得人可以和入市主体协商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入市的有关规定重新签

订合同、支付土地价款,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未申请续期或者未与入市主体协商一致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退还给入市主体并依法办理使用权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竞得人与入市主体按

照交易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区政府征收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参照宗地地价评估的价格

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入市主体依法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

第八章收益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收益调节金主要

统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完善、农村环境整治、村庄规划编制、


土地前期开发、耕地保护等支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赣州市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调节金。

第四十一条入市主体留存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公平

分配。根据村务公开等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留存集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入市收益。

第四十三条区纪委监委、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资金的监

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竞得人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价款;入市主体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土地的,守约方有

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竞得人应当按照入市方案、交易合同等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入市方案、交易合同规定的

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入市主体有权依法追


究竞得人的违约责任;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入市收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通过交易方式获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得使用权的主体。包括但不限

受让人、承租人等。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至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结束。相关法律、法规或政

策调整时,本办法及时予以修订。


赣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02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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