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业务服务指南
一、立户、分户
(一)家庭户立户、分户
1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2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3、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1)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2)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4、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的,户内房屋权利人可以凭分家析产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涉及房屋处分内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分户登记。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登记在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
二、户口申报
(二)出生申报
1、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婴儿父母应持《出生医学证明》(含副页联)、父母一方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非婚生育的婴儿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父母双方还应到场填写《江西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
2、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出国(境)定居已注销户口但子女在国内出生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3、因母亲去向不明而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同时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子女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医院分娩记录和预防接种证明以及父亲的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或说明)。
4、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持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父母户口簿、《结婚证》,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认证的翻译件或有资质翻译机构提供的翻译件。
(三)收养申报
1、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弃婴(儿童),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应当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公民私自抚养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未满十八周岁的,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户籍地址申报户口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且在现居住地生活满三年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实际共同生活人所在户籍地申报户口登记;不满三年的,在原居住地申报户口登记。申报义务人应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事实收养情况证明或说明。公安机关应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等材料,通过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等比对并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户口的,可以非亲属关系办理该户口登记。
(四)恢复申报
1、军人退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的安置接收证明、退役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单独立户的,提交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办理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时,发现其注销户口与现申报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交部队或者其人事关系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认定)身份信息等证明,在查明事实、确认身份信息后,予以办理。
2、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3、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由本人凭现居住地未落户证明等向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在我省居住满3年,且原籍户口在省内,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户口补登、补录
1、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由本人或监护人凭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2、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户口注销
(六)死亡注销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村(居)民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持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1、公民死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2、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3、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4、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由申报义务人作出书面声明,经村(居)委会确认盖章、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七)重复、虚假户口注销
发现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经核实确认的,按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四、户口迁移
(八)户口迁移
1、省内户口迁移。申请人凭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结户口迁出、迁入登记。不再打印《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存档。
2、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凭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3、本省户口迁往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4、以上户口迁移,按照以下迁移类别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相应申报资料:
(1)购房落户城镇: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明;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夫妻投靠落户城镇:结婚证;夫妻双方户口蒲、居民身份证。
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双方户口蒲、居民身份证。
(3)投资经商落户政策: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
(4)工作调动落户城镇:公民因工作调动以及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投靠亲友或社区集体户落户城镇: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按照投靠亲友、挂靠社区集体户的顺序落了户城镇。投靠亲友的提供迁移人的身份证、双方户口簿以及被投靠亲友同意落户声明。未成年子女必须随父母落户。
(6)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A、入学迁出的提供:录取通知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B、毕业落户城镇提供: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省内“一站式”除外);迁移人居民户口簿(或户口常表)、居民身份证。
(九)落户农村
1、对少数原来从农村迁往城镇落户,但在城镇无生活基础,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人员或下岗的城镇职工,本人要求从城镇迁回农村落户的,经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可以凭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证明,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落户。
2、已注销户口且原籍为农村地区的退役军人,未在城镇安置就业的,可以由本人申请,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和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在原籍恢复登记户口。
3、户口登记在学校所在地的原籍为农村地区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毕业2年内,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或者就业创业的,可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4、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村地区户口且夫妻双方均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申请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农村地区的,可以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办理户口迁入。
5、原籍为农村的离婚子女,回原籍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可以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离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材料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五、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十)户主变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1)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2)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3)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4)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5)其他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2、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3)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十一)姓名变更
1、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2、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3、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1)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3)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4)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十八周岁后申请的,按照本人意愿向派出所申请变更;
(5)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6)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4、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应由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已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5、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姓名变更,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1)子女未满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2)子女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3)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6、未满16周岁的公民姓名变更派出所受理、审批后办结,已满16周岁的公民姓名变更派出所受理审核、经区户政科审批后办结。
(十二)出生日期更正
1、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2、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当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1)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书面更正申请。
3、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1)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2)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4、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由派出所受理、审核,经区局户政科审核、报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
(十三)民族变更、更正
1、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2、在办理出生登记、户口迁移等业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录入系统错误导致民族成分发生差错的,可予以更正。
六、户口证件办理
(十四)居民身份证办理
1、公民应当自年满16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领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根据本人需要自愿申领,可由监护人代为申领身份证(本人需到场)。
2、居民身份证换、补领可异地申领,可跨省、市、县(区)、乡镇向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部分省(直辖市)已开通首次办证异地申领。
3、居民身份证办证5年内损坏换领、丢失补领的,可通过“赣服通”“江西公安为民网上办事系统”手机端“掌上办”。
4、办理居民身份证须缴纳工本费。首次办证免费,期满换领须缴纳工本费20元/证,损坏换领、丢失补领须缴纳工本费40元/证。
5、赣县区全区范围内提供居民身份证办证免费邮寄服务,可根据需要向受理窗口提出申请。
6、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提供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丢失招领登记,公民可就近向派出所申报。
7、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身份证的,可凭《居民身份证领证凭条》申领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省内通办。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须缴纳工本费10元/证。
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
(十五)申报居住登记
1、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赣县区居住的流动人口(赣州市市辖区的章贡区、开发区、蓉江区、南康区除外),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2、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同时交验以下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2)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3)居住地址证明:
A、自有(亲属)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购房合同;
B、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证明,出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
C、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
3、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申请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
(十六)居住证申领
1、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2、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江西省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2)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3)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4)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5)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公安派出所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3、在当地就(创)业的人才或投资达到一定金额的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后可申领居住证。
(1)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提供学历证书;
(2)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供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3)持有高级工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4)工业园区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企业急需人才,提供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5)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急需人才,提供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符合以上第(一)至第(五)条件的,还要提供以下材料:就业的,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半年以上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创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同时提供合伙协议)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6)个人在当地投资30万元以上的人员,提供营业执照。
4、居住登记满半年的居住证办理、人才居住证的办理,派出所受理、审批后直接办理;居住登记未满半年的居住证办理,派出所受理、审核并经区公安局户政科审批后办理。
(十七)居住证签注、变更、换领、补领
1、居住证签注
(1)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功能恢复。
(2)持有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居住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签注。
2、居住证变更
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提供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变更证明材料。
3、居住证换领、补领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持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旧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新证时,应交回旧证。